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为了保护残疾人接受教育和发展残疾人教育的权利,该法规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保护残疾人的保护”和国家教育法制定的。
第2条应对残疾人实施教育,应实施该国的教育政策,应根据残疾人的身心体和心理特征和需求对残疾人的质量进行全面改善,以创造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三条针对残疾人的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残疾人开发教育,实施将普及和改进结合起来的政策,专注于普遍性,专注于发展强制性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进行学龄前教育,并在上面逐渐发展高中教育。
对残疾人的教育应基于残疾人类别和接受能力采用普通教育或特殊教育方法,以使通识教育机构在为残疾人实施教育中的作用充分发挥作用。
第4条的各级人民政府将在残疾人的教育中加强其领导地位,协调残疾人教育的计划和发展,逐渐增加残疾人的教育资金,并改善跑步学校的条件。
第5条国务院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该残疾人的国家教育工作。当地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县一级或以上应负责其行政部门内残疾人的教育。
县级或高于县级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应负责其各自责任中残疾人的相关教育。
第6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为残疾人积极促进和进行教育。
第7条幼儿教育机构,各个层面和类型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律和法规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8条残疾人家庭应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9条社会部门应关心和支持残疾人的教育。
第2章学龄前教育
第10条针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应通过以下机构实施:
(1)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2)普通的幼儿教育机构;
(iii)残疾儿童的福利机构;
(iv)针对残疾儿童的康复机构;
(5)特殊教育学校的普通小学和学龄前课程中的学龄前课。
残疾儿童的家庭应为残疾儿童实施学龄前教育。
第11条,应与托儿和康复结合进行残疾儿童的教育。
第12条医疗保健机构,学龄前教育机构和残疾儿童家庭应注意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对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残疾儿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学龄前教育机构应就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对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三章强制性教育
第13条的各个层面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包括针对当地强制性教育发展计划中的残疾儿童和青少年的强制性教育,并协调实施。
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监督,指导和检查强制性教育的实施,其中应包括对残疾儿童和青少年强制性教育实施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14条的父母或其他适当年龄的儿童和青少年的监护人应使其子女或监护人根据法律接受强制性教育。
第15条接受强制性教育的残疾儿童和青少年的年龄和年龄与当地儿童和青少年接受强制性教育的年龄和年龄相同;如有必要,他们在学校的入学年龄和年龄可能会适当增加。
第16条县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适当年龄的儿童和青少年的学校咨询,评估其残疾状况,并就其教育形式提出意见。
第17条适当年龄的残疾儿童和青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以下表格接受强制性教育:
(1)在一所普通学校学习;
(2)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其他机构附属的残疾儿童和青少年特殊教育课程中学习;
(3)在特殊教育学校研究残疾儿童和青少年。
当地人的各个层面的政府应逐步创造条件,以对由于身体状况而无法上学的适当年龄的儿童和青少年进行强制性教育。
对于财务困难,杂项费用和其他费用的第18条,应在适当的情况下减少。
第19条:残疾儿童和青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育工作(课程)应遵守意识形态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以及身体和心理薪酬的结合;并根据学生的残疾状况和薪酬水平实施机密教学,并在有条件的学校中实施个人教学。
第20条,针对残疾儿童和青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应适合残疾儿童和青少年的特征。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提出了针对残疾儿童和青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和教学课程提纲;这些教科书由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或之上进行审查。
第21条普通学校应招募适合年龄的儿童和青少年,他们可以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适应普通班的研究,并根据他们的特殊学习和康复需求为他们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建立特殊的辅导教室。
县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其行政区域残疾儿童和青少年的教学工作指导。
班上残疾学生的强制性教育可以应用于一般强制性教育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但学习要求可以适度灵活。
第22条针对实施强制性教育的残疾儿童和青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需要为适当阶段的残疾学生提供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第4章职业教育
第23条的各个级别的人政府应包括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在职业教育发展计划中,为残疾人建立职业教育体系,并协调实施。
第24条: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应着重于基本和中学职业教育的发展,适当发展高级职业教育,并主要基于实践技术进行中和短期培训。
第25条的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的职业教育机构组成,普通职业教育机构是主体。
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地方政府应根据需要为残疾人合理建立职业教育机构。
第26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募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积极招募残疾人。
第27条的职业教育学校和残疾人的培训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以及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合理地建立专业,并根据教学需求和条件发展学校经营的企业并运行实习基础。
第28条针对财务困难,学费和其他费用的残疾学生应适当豁免。
第5章:一般高中和成人教育
第29条,普通高中,大学和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募符合国家规定的入学标准的残疾候选人,并且由于其残疾而不得拒绝参加。
第30条:当地人民政府在市政一级或高于市政的政府可能会在高级中级或以上占用特殊教育学校(班级),以提高残疾人的教育水平。
第31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与广播和电视部门一起提供或广播专业和课程,适合根据实际条件研究残疾人的研究。
第32条残疾人所在的部门应对部门的残疾人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33条:消除文盲教育应包括对15岁以上的文盲和半五十五岁的人的识字教育,他们尚未失去学习能力。
第34条国家和社会鼓励并帮助残疾人自己取得成功。
第6章老师
第35条的各个层面的人政府应对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进行培训和培训,并采取措施逐渐改善其状态和治疗,改善其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鼓励教师从事生活中的残疾人教育。
第36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该喜欢残疾人的教育,具有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的专业知识和教育技能。
第37条国家应为残疾人的教育教师实施资格证书,具体措施应由州议会教育行政部门与国务院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38条,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的组织者应根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人员配备标准,为学校配备负责教学,康复和其他工作的教师。
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人员配备标准应由州议会教育行政部与国务院的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合作制定。
第39条,国务院理事会教育行政部以及中央政府直接下的省,自治地区和市政当局应以计划的方式组织特殊教育师范大学和专业,或在普通的正常学院中建立特殊教育教师班(部门),以培训残疾人的教育教师。
第40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包括在工作计划中对残疾教育教师进行培训,并采用建立培训基础和其他形式的形式,以组织进一步的研究和改善工作中的残疾教育教师。
第41条普通普通大学应以计划方式为残疾人建立强制性或选修课程,以供特殊教育,以便学生可以掌握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的必要基础知识和技能,以满足在课堂学习的残疾学生的教育需求。
第42条从事该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和雇员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享有教育津贴和其他福利。
第7章物质条件保证
第43条第43款在中央政府下面直接下的各省,自治地区和市政当局的人民应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情况以及国家议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指导标准,制定建筑标准,资助标准,教学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标准等。
第44条针对残疾人的教育资金应由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并应保证,并应随着教育费用的增加而逐渐增加。
县级或以上的人政府可能会根据需要建立特殊补贴,以开发残疾人教育。
当地人民政府在各个层面上使用的财务拨款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收取的教育附加费用应用于为残疾儿童和青少年开发强制性教育。
第45条该州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人组织教育机构或捐赠资金以支持教育。
第46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协调为残疾人建立教育机构的计划和合理布局。
为残疾人的学校建立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批准。
第47条的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适应残疾学生的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征。
普通学校应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和条件,以根据实际条件在入院后学习和生活。
第48条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政府应采取优先政策和措施,以支持特殊工具和设备的研究和生产,以教育残疾人,辅助辅助工具,学校艾滋病和其他辅助用品,并支持学校经营的企业或福利企业的建立和发展,以使其对残疾人的教育进行教育。
第8章奖励和惩罚
第49条具有以下任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或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奖励:
(1)为残疾人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研究做出了杰出的贡献;
(2)向学校的残疾人提供帮助,并表现出色;
(iii)研究和生产为残疾人教育的特殊设备,设备,教学辅助和学习辅助工具,并在改善残疾人的教育质量方面取得了显着的成果;
(4)那些在为残疾人建造学校建设方面取得了显着成果的人;
(5)为残疾人的教育做出其他重大贡献。
第50条如果发生以下任何行为,相关部门应对直接负责人施加行政制裁:
(1)拒绝招募应按照相关国家法规接纳的残疾人;
(2)侮辱,体罚或殴打残疾学生;
(iii)为残疾人逃避,扣除或盗用教育资金。
如果前一段中列出的第(1)项中有任何行为,则教育行政部门应命令学校招募残疾人。如果上一段中列出的第(2)项中列出的法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安全管理惩罚法”,则公共安全机构应予以行政处罚。如果上一段中列出的第(2)和(3)项中列出的任何法案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法律遵守刑事责任。
第9章附件
第51条中央政府下的省,自治区和市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这些法规制定实施措施。
第52条本法规应在颁布之日生效。